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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阮嘉慶
相 對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立即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對於相對人清算執行事件,已於105年6月2日公布債權表,異議人乃先後於105 年6月28日、7月3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3條規定請求管理人應即將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本院司法事務官雖裁定駁回請求,惟因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且惡意拖延清算程序,爰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2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條文中既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則如是否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尚有爭議,即不屬於「可分配」之狀態,自無從依此規定,立即分配於債權人。
㈡經查:相對人之清算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營業部之存款辦理清算登記後,相對人認其事實上屬於禁止扣押之退休金,依法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聲請撤銷清算登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復經本院駁回其異議,現尚在抗告程序進行中(本院105 年度消債抗第13號事件),尚未終結其爭議。
雖本院認相對人聲請撤銷登記,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異議(詳參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但核其異議、抗告,仍屬正當救濟權利之行使,不能認為惡意拖延清算程序,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仍有爭議,非可認為已屬「可分配」之狀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立即分配之請求,並無違誤,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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