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81,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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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阮嘉慶
相 對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駁回更生及清算聲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隱匿財產,有無法清償之情事;

且相對人之財產明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又相對人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4 、7 、8 款規定之情形,爰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請求裁定駁回其聲請;

依同條例第85條、第129條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依同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經查: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已依法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即無從駁回相對人更生及清算之聲請。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如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即無繼續進行無益清算程序之必要。

然相對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不服,先後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現於抗告程序審理中尚未終結,故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現時仍未確定,即無從認定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㈢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並於同條例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清算程序既未裁定終止或終結,即無從裁定是否免責,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請求裁定不免責,自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持理由,均屬無據,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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