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82,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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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阮嘉慶
相 對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可領得退休金33,144元,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雖然不得扣押,但領得之後,即非屬不得扣押之財產,自仍得加以保全查扣。

且相對人於104年12月領有退休金共計185 萬餘元,生活優渥並無原裁定所指無法生活之情事,另外相對人在職期間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7 萬薪俸卻可以花費8 萬5,000 元之生活費,顯見相對人另有收入,並無無法生活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104條規定,請求管理人為必要之保全行為,並依債權表分配予債權人。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每月可領得之退休金33,144元,前經異議人聲請納入分配,本院認該款項可充作清算財團所應負擔之財團費用支出(即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費用),已經駁回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參照),是其既非將來清算財團可供分配之財產,自無加以保全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保全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所稱其他無必要將上開相對人每月所領款項充作生活必要費用之情事,等同對於本院先前所認定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範圍(即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再為爭執,惟並未見異議人有何情事變更或新事證之提出,為免當事人對於已經裁定事項反覆爭執,喪失以裁定解決爭議之制度意義,應認並無重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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