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8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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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陳美儒即陳佩宜即陳淑琴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更何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年2月26日銀行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亦表示,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戶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況消債案件並非訴訟或非訟程序,又係債務人主動聲請,並非各債權人所聲請,故異議人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之適用;

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之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為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依系爭函文所載係就銀行及現金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條文規定,且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早於修法前即99年間,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異議人,若將系爭條文強行套用於異議人,實有鑿枘之誤;

㈢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同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而銀行法修法後,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

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況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系爭債權並經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001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清償全部本息,嗣經聲請執行後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1138號債權憑證,則異議人所據執行名義,已具確定力及既判力,自可據此計算債權金額,而毋庸適用系爭條文自104年9月1日起均減縮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

㈤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復系爭條文最重要的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實非全民之福。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無須與渠等銀行般同樣自行縮減利率,異議人乃依原執行名義請求,亦與系爭條文無涉。

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廢棄鈞院105年4月14日製作之債權表中,就104年9月1日之後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裁定,恢復為週年利率20%,債權總額恢復為新臺幣(下同)28萬8,248元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約收入1萬7,3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6,889元,名下除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15萬6,25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進行更生程序。

異議人於104年12月4日以其受讓渣打銀行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陳報債權。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4日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正債權表,核列異議人信用卡債權本金11萬9,935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則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依年利率15%計算,異議人就利率自20%降為15%部分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本於受讓自渣打銀行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向債務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

而渣打銀行本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故關於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15%之限制。

又依前揭說明,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於104年6月24日就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則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

異議人前述異議理由,自無理由,應無可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將異議人申報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核依週年利率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系爭規定規範104 年9 月1 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情,亦無可採。

㈣次按,銀行之設立有別於一般公司法人,係採取主管機關准許營業許可後,方得為銀行設立登記,此觀諸公司法第17條第1項、銀行法第2條、第52條至第58條規定可明,此乃肇因於銀行業務經營除有營利目的外,尚須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適應產業發展、保障存款人權益等,且違反銀行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尚定有處罰規定,業經銀行法第1條、第132條等規定揭櫫在案,準此,細譯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迄未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雙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雙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徵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因此,異議人抗辯銀行法並非強制、禁止規定,適用系爭規定顯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云云,顯非可取。

㈤另異議人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105 年2 月26日之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書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主張依該函文內容所載,銀行尚未移轉的債權才有銀行法之適用云云,惟細繹上開書函所載內容「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

觀之,足認上開書函第二點業已陳明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至於第三點,亦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遍觀全文,並未見有何銀行尚未移轉的債權才有銀行法之適用之記載及說明,顯見異議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前揭書函之內容,委不足採。

況異議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異議人受讓之債權既係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部分,不超過年息週年利率15%;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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