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86,2016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洪玫玉
相 對 人 盧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聲字第19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一審主張其所有建物臥室天花板、壁紙,有水痕污漬係因異議人所有系爭建物地板漏水所致,請求損害賠償320 萬元,因此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 萬2581元、地政測量費1 萬2450元外,復再繳納漏水責任鑑定費8 萬元。

惟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滲漏水原因係因外牆之公共設施所致,相對人方聲請撤回起訴,是相對人繳納之上開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嗣將訴訟標的減縮為165 萬元,則系爭事件訴訟費用超過1 萬7335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8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就第一審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又本件相對人於一審請求異議人返還共有物,並賠償漏水所生之損害153 萬7000元,而繳納裁判費用3 萬2581元,嗣因返還共有物支出地政測量費1 萬2450元,漏水原因鑑定費8 萬元。

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漏水損害賠償之請求。

又本件返還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165 萬元,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70號裁定可參。

依此計算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7335元。

職是,本件返還共有物一審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及地政測量費用1 萬2450元,合計2 萬9785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應由異議人負擔,惟此金額為相對人所支出,自應由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於一審支出之其他裁判費及鑑定費,係因請求漏水損害賠償所支出,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撤回請求,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準此,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9785元,即有違誤。

從而,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