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89,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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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盧世忠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張美月清算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於105 年7 月29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 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張明龍為夫妻關係,張明龍前積欠異議人債務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相對人為此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及其上同小段163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異議人擔保,異議人對債務人雖無債權,然就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得優先受償,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之債權剔除,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有:「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物的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標的物既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仍應負協力義務,並應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俾監督人或管理人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爰明定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依規定申報債權。

至有物的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雖不生失權效果,仍依本條例各該規定(例如:第六十八條、第一百十二條)處理,惟其違反本條協力義務之規定,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時,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而依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可知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不受清算影響,且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屬消債條例第36條確定債權程序之適用對象。

他債權人如對該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 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不動產謄本已載明抵押權設定之完整資料,原則上應認其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就擔保之債權及數額、順位為實體審認。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配偶張明龍積欠異議人超過150 萬元債務,債務人為此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異議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存摺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76至78 頁、第156、157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房地謄本(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8號卷第18頁、第25至2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8頁)供參,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前向本院陳報其對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請求列入債權表,有陳報狀可佐(司執消債更字第73至75頁、第96至97頁),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認其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就擔保之債權、數額與順位為實體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證明為由,將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列載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欄內異議人之債權150 萬元予以剔除,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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