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9,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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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聰奇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1月25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1693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以其於民國95年2 月27日受讓原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聰奇之現金卡消費借貸相關債權,計算至95年2 月27日止,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143元未為清償,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7,143元,及其中39,402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部分,而核准其餘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4 年度司促字第16939 號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條文應僅屬取締性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再者,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原因使用現金卡而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不在銀行法適用範圍。

又本件係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為保異議人權益及法律安定性,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曾開會研商現金卡利率上限一事,並決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自願減縮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年息15 %計付利息,惟異議人非與會之當事人,自不受決議拘束。

又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是本件自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仍應適用契約約定當時所合意之約定利率。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求為准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合先敘明。

㈡、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系爭條文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

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⑴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

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⑵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

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異議人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且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 年9 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

異議人主張本案現金卡債權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系爭條文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週年利率15% 之拘束。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 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㈣、異議人復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適用云云。

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債權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94年7 月1 日轉讓予普羅米斯公司,後再於95年2 月27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8-11頁)。

是異議人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普羅米斯公司又係自大眾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而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故異議人前述主張及認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屬私法自治且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而與系爭條文無涉云云,亦均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自普羅米斯公司(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取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 為限,方屬有據。

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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