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96,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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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廖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95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讓自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新臺幣215,337 元(下稱系爭債權)及約定遲延利息。

雖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範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現金卡年利率不得逾15% ,然法律應不溯及既往,且系爭條文有違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原支付命令據此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104 年9 月1 日之後超過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違誤,請求撤銷該部分駁回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其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

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⑴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15% ;

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⑵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條文修正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異議人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系爭條文亦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之適用應非僅以104 年9 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而於104 年9月1 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

又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係於99年8 月2 日受讓自渣打銀行,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此部主張顯屬無稽。從而,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其中199,237 元自104 年9 月1 日之後超過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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