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亡,1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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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宗富


非訟代理人 張源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張宗惠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宗富之兄張宗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於民國88年2 月27日出境,當時已有75歲,並於90年3 月29日戶籍因出境而遭遷出登記,出境後均未與親屬聯繫,音訊杳然。

又聲請人之弟張江坤不幸於101 年11月18日死亡,因無配偶,且父母雙亡,其遺產應由兄弟即聲請人與張宗惠繼承,惟聲請人雖竭盡所能四處探詢張宗惠下落均無所獲。

張宗惠現已92歲,雖不能斷言其已離人間,因身在國外杳無音訊,恐凶多吉少,因其失蹤已逾法定年限,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之規定辦理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惟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既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宗惠入出境資料,張宗惠於92年1 月15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張宗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

惟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談張宗惠之子張建豪以查明張宗惠行蹤,據張建豪向訪談員警陳明:「張宗惠於91年移民巴拉圭,並在95年於巴拉圭過世,沒有與我同住」、「我在95年在巴拉圭幫我父親處理後事時,當時在巴拉圭見到他最後一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9 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4235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訪查表在卷可稽。

則依張宗惠之子張建豪所陳,張宗惠已於95年間在巴拉圭死亡,揆諸首揭說明,張宗惠既已死亡,並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自毋庸再經死亡宣告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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