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亡,22,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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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恒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金炉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金炉(男,明治二十七年即民國前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溝子口百十三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李金炉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李金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金炉為聲請人之堂叔公,出生於明治27年(即民國前18年)12月17日,至遲於民國39年3 月5日已失蹤,至今生死不明逾3 年,且聲請人與失蹤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530673700 號函、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8月16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530765700 號函附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併參失蹤人僅於日治時期有戶籍登記資料,然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迄至政府先後實施戶口清查及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查無任何失蹤人申報戶籍登記之資料或紀錄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9年3 月5 日起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等語,應值採信。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對失蹤人李金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失蹤人復係滿百歲以上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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