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亡,2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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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韓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韓立民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韓立民(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九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韓立民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韓立民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韓立民為聲請人之弟,出生於民國44年12月31日,於87年6 月13日離家後不知去向,此後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刑事前科、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所得及財產資料、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失蹤協尋紀錄、入出境紀錄、護照請領資料、治喪紀錄、榮民資料、遊民收容紀錄等後,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之星、亞太固網、速博、亞太行動、台灣固網、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 年8 月30日輔服字第105006973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8 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05167433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8 月26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5095716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 年9 月1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1200100 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8 月31日領一字第105513186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9 月1 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98418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 年9 月1 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67597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5 年9 月1 日公保承一字第10550013921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9 月1 日北市社工字第10543061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9 月5 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0536668700 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5 年9 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15370號函等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爰依首揭規定,對失蹤人韓立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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