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亡,25,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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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黃美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義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義旺為聲請人江黃美祝之夫,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在新北市三芝區海岸架網捕漁,即失去音訊,嗣經搜救,惟並未尋獲相對人,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江義旺死亡等語,並提出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

立法意旨原已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微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是事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

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司法院73年(73)廳民一字第852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

亦即,特別災難係指風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聞報導影本為證,惟此僅能證明江義旺已失蹤,至於確切之失蹤原因仍無從認定;

且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雖於聲請狀引用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惟查所謂災害,係指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及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而言,此觀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 目即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於該時、地有發生諸如颱風等天然災害之證據,揆諸上開民事法論問題研究之說明,尚難認江義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江義旺於新北市三芝區岸邊架設漁網後失蹤,應屬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遭遇特別災難」之要件,則聲請人於江義旺失蹤未滿7 年,即聲請死亡宣告,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人如認江義旺業已失蹤,且有管理其財產之必要,得依家事事件法第八章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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