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亡,6,2016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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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運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運山(男、日據時期明治25年即民國前20年11月27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字十四分坡內百二十七番地)於

中華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運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素月之祖父林運山(男、日據時期明治25年即民國前20年11月27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字十四分坡內百二十七番地),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新族里段內溝小段741地號)等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後被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標售,聲請人為辦理標售金領取之需,特向戶政機關申請林運山之相關戶籍謄本,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表示,查得資料僅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得4 筆林運山設籍資料,惟該資料上無其他死亡記事戶籍資料,則林運山確已失蹤多時,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運山於臺灣光復後即失蹤,致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即未登記設籍,經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5 年3 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公示催告公告及家事裁判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林運山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之事實,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定。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運山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林運山自35年10月1 日臺灣光復後重新申報戶籍時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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