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仲許,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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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Teva Czech Industries s.r.o
法定代理人 Lubomir Roder
Marek Wojcikowski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陳毓芬律師
相 對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代 理 人 鄭瑋娟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裁人JUDr.Petr Hostas)於西元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所為案件編號第一一0二/一四號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故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Teva Czech Industries s.r.o.(原名為「IVAX Pharmaceuticals s.r.o.」)與相對人於西元(下同)2007年12月11日簽署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並於系爭經銷合約第23條約定:「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而未能以和平方法解決之爭議,僅能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由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法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

,其後,相對人即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多次向聲請人下單購買藥品。

迺相對人就其中分別於2011年9月及2012年2月所訂購,編號00-00及00-00之訂購單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因而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將此爭議提交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予以仲裁,前開仲裁案件經仲裁人JUDr. Petr Hostas於2015年8月5日作成編號第1102/1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應於接獲系爭仲裁判斷書後10日內給付聲請人:㈠美金(下同)46,095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起依年利率7.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主文第1( a)項)。

㈡美金92,190元及自2012年10月7日起依年利率7.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主文第1( b)項)。

相對人並應負擔仲裁人費用捷克克朗149,094元、仲裁費用捷克克朗9萬元(見主文第5項)及聲請人之仲裁程序律師費捷克克朗293,885元(見主文第6項)。

然相對人至今仍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為此,爰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目前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應無管轄權。

又聲請人係依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然迄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公司成立證明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足證本件聲請未經合法代理。

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將聲請人支出律師費用計入訴訟費用而令相對人負擔乙節,實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及公共政策,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仲裁程序律師費捷克克朗293,885 元,即屬無據。

再者,我國與捷克共和國既無簽署仲裁協定,亦無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故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捷克共和國是否基於彼此互惠原則予以考慮等情,並未經聲請人提出證明,則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承認,自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之程序,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既均未規定其管轄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認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本國公司,其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乙節,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事件,自有管轄權甚明;

至聲請人是否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有無營業處所或可供扣押之財產等情,核與管轄權之判斷無關,自無需審酌。

此外,有關聲請人係依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並已由該公司之2位董事合法代理該公司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業經捷克外交部人員簽字及經我國駐捷克外交人員驗證之委任狀、公司更名之法院登記資料影本及其中譯本、聲請人註冊登記文件影本及其英譯本、中文節譯本等為證,是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經查:㈠系爭經銷合約第23條明定:「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而未能以和平方法解決之爭議,僅能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由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法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此有系爭經銷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仲裁判斷即為捷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依仲裁法庭規則第43條、1994年第216號法案有關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執行法第28條規定所為終局且有拘束力之判斷,此有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繕本及捷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仲裁法庭仲裁規則全文,及上開文件之中譯本附卷為憑,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聲請人已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之文件,已具備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定程式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駁回其聲請承認之聲請,然查:1.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是否將抵觸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為斷。

查本件係關於藥品經銷合約及價款給付所生之爭議,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依我國法律,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且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干涉,是本件准予承認之結果,當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之疑慮,洵可認定。

至相對人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令其負擔聲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乙節,實因各國就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內,本有不同規定所造成,且此關於訴訟費用涵蓋範圍之問題,亦顯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是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駁回其聲請,尚不足採。

㈡又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互惠原則,非謂外國須先予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始得承認該外國之仲裁判斷。

司法上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縱認捷克共和國目前尚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先例,然客觀上尚非不可期待捷克共和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是相對人僅以聲請人並未證明捷克共和國有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情事為由,辯稱本件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顯係就司法上之互惠原則有所誤解,亦無從置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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