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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坤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霖
劉坤杰
戴素芬
兼法定代理 林慧美
人
劉坤尚
再審原告 劉建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劉千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64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壹仟陸佰零捌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46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0月17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經再審原告於同日收受送達,復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
嗣再審原告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於105 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符合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自明。
查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原係聲明: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64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原告連帶清償被告超過新臺幣(下同)4,952,320元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告之訴(即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再審之訴聲明為: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64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再審原告連帶清償再審被告超過5,427,895元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即支付命令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137頁正面本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變更其再審之訴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支付命令是否清償之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其再審之訴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坤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林慧美、劉建益、劉坤尚主張:㈠再審原告坤霖公司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86年10月間簽訂外匯業務委託保證契約,嗣因再審原告坤霖公司未能償付外匯銀行,由訴外人誠泰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分別於87年11月16日、87年12月11日,合計代償18,454,114元;
再審原告坤霖公司沖償自己存款後,則尚餘本金16,080,5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而87年12月間,訴外人誠泰公司同意增貸1,800萬元,再審原告坤霖公司則商得訴外人劉土生同意,提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再審原告坤霖公司對訴外人誠泰公司增貸之擔保;
豈料訴外人誠泰銀行食言不予增貸,致再審原告坤霖公司營運陷入窘境,訴外人誠泰銀行自知理虧,於90年9月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聲明略以再審原告坤霖公司僅積欠1,100 萬元,併同意再審原告坤霖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協議清償債務等語;
其後再審原告並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議定無庸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迄至94年12月31日,訴外人誠泰銀行則與再審被告合併,存續銀行即為再審被告;
而再審被告仍於101 年9 月13日,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第75333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務,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觀再審原告坤霖公司就系爭債務,至少為以下清償:⒈系爭債務經系爭同意書及其後協議免除利息、違約金之結算,僅剩本金1,100萬元尚未清償;
⒉訴外人誠泰銀行於91年11月間對再審原告坤霖公司擔保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執行法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公字第6579號執行事件受償278萬元;
⒊再審原告坤霖公司於92年9月26日清償2,757,680元;
⒋101年間,再審被告強制拍賣保證人即再審原告林慧美名下華泰商業銀行之股票32,805元、再審原告劉坤尚之板信銀行股票1,620元,合計受償34,425元;
⒌綜上,系爭債務剩餘1,100萬元本金,並經再審原告數度清償後,剩餘債務數額應為5,427,895元(11,000,000-2,780,000-2,757,680-34,425)。
且再審原告坤霖公司於88年1月間停業、92年11月間廢止登記,可認將來確定不會再發生債權,系爭債務自應結算其債務額為5,427,895元。
然系爭支付命令仍記載系爭系爭債務之文意,顯與再審原告剩餘債務數額差異甚大,致損及再審原告權益。
㈢再審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欠負1,100萬元部分,係指他案借款人即再審原告林慧美之債務云云,然系爭同意書係先以第1項載明針對借款戶為再審原告林慧美之貸款案,於取得160萬元後,即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暨不再使再審原告林慧美為債務人,嗣則以手寫加註記明「本行確已收取坤霖貿易公司壹佰陸拾萬元正,...儘快辦理塗銷抵押權擔保物提供抵押權及變更債務人事宜」,顯見再審原告林慧美無庸就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則所謂1,100萬元欠款自非指再審原告林慧美之債務,而為系爭債務經再審原告坤霖公司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協商後所餘數額。
另再審被告雖爭執再審原告坤霖公司於92年9月26日所匯之2,757,680元款項,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執行法拍受償之款項,再審原告係重複計算云云;
然上揭法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公字第6579號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乃於92年8月27日通知訴外人誠泰銀行,於收到通知後5日起至15日內領取分配款278萬元等語,其記載之分配款數額既屬有別,衡情訴外人誠泰銀行亦早於92年9月26日前領取該等分配款,再審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債務經協商、再審原告清償後,僅餘數額為5,427,895 元;
然系爭支付命令仍記載再審原告坤霖公司尚欠16,080,5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64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再審原告連帶清償再審被告超過5,427,895元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即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二、再審原告劉建益並陳以:再審原告曾以再審原告坤霖公司為債務人,再審原告林慧美、劉建益、劉坤尚為保證人,基於停止系爭債務產生利息,於89年4月29日簽立本票一紙(下稱89年4月29日本票);
嗣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於90年間達成協議,並由再審原告於91年3月28日簽立另一本票(下稱91年3月28日本票)之本票以為契約。
是91年3月28日本票係再審原告、訴外人誠泰銀行重新簽立之契約,前紙89年4月29日本票即已失效;
況再審被告係執91年3月28日本票,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公字第65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足見91年3月28日本票始有效力。
是再審被告係執已失效之89年4月29日本票,以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自屬違法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詞置辯:㈠再審原告等人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保證」,因無力償還,訴外人誠泰銀行為此墊付款項,而有系爭債務。
89年4月29日本票之發票日及借款日均為89年4月29日,然89年10月29日入帳日因再審原告違約,是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自89年10月30日起算;
違約金部分,則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0年5月29日以百分之10計算、自90年5月30日起則以百分之20計算。
㈡嗣再審原告坤霖公司、訴外人誠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以90年8月31日為基準日,應計之延滯利息計3,535,235元,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應計之違約金353,524元予以掛帳,於本息依約全部清償時始得減免,本金16,080,580元部分則自91年3月28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除前18期按月繳息外,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審原告並於簽立同一內容之「逾期利息延展清償期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
然再審原告於協議後未曾繳納任何款項,訴外人誠泰銀行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公字第6579號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並陳報系爭債務中部分債權650萬元,先行受償2,780,000元,於92年9月19日領取後於92年9月26日沖償部分債權;
另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林慧美、劉坤尚之銀行股票,受償34,425元,累計收回2,814,425元。
然再審原告清償部分縱經抵扣,仍欠清償上揭延滯利息及違約金1,074,334元(3,535,235+353,524-2,814,425),系爭債務之本金部分則全未清償。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誠泰銀行簽署系爭同意書,協議系爭債務數額應為1,100 萬元,並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然系爭同意書所載欠負1,100 萬元部分,實係再審原告林慧美之他案借款債務,非指系爭債務。
況再審原告依協議,仍應清償過去積欠及未來新增之利息,僅過去積欠之違約金附條件減免。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於協議後僅剩1,100 萬元,並不計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均非事實。
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告坤霖公司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於86年10月間簽訂外匯業務委託保證契約,嗣因再審原告坤霖公司未能償付外匯銀行,經訴外人誠泰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合計代償18,454,114元,於沖銷再審原告坤霖公司之存款後,尚餘系爭債務未予清償,嗣訴外人誠泰銀行與再審被告合併,存續銀行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101年9月13日,以89年4月29日所載系爭債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7642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促字第1764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審原告因為清償系爭債務而共同簽發面額16,080,580元之89年4 月29日本票(見本院卷第55頁),再審原告雖以訴外人誠泰銀行於90年9 月13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系爭債務協議變更為1,100 萬元等語。
依系爭同意書最先敘明:「本行針對本行借款戶林慧美、坤霖貿易有限公司、及純品堂企業有限公司等三案,經協議後同意以下事項」,而系爭同意書第1條記載:「針對林慧美乙案,本行同意於取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後,即塗銷該案擔保品台北縣○○市○○路○段00巷00號5 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該案繳息正常後,即將借款人由債務人林慧美變更為擔保物提供人巫林淑美,且林慧美將不繼續擔任變更後新案之保證人,惟抵押權塗銷及債務人變更所需之一切費用,概由原債務人林慧美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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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記載:「另對坤霖貿易有限公司乙案,本行同意除該案擔保物外,不對保證人巫俊雄及巫林淑美本人及其財產進行法律訴追行動,並於該案以借新還舊方式新案辦理協議清償時,同意巫俊雄及巫林淑美將不繼續擔任新案之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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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記載:「另對坤霖貿易有限公司、純品堂企業有限公司兩案,本行同意其以借新還舊方式協議清償,詳細之清償計劃本行另行與當事人議定。」
是從該同意書之開頭說明,即表示針對再審原告林慧美、坤霖公司與訴外人純品堂企業有限公司等三案進行協議,且從第1條之內容觀之,係訴外人誠泰銀行取得160萬元後,針對以再審原告林慧美擔任債務人之債務部分,即塗銷該案擔保品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在繳息正常情形下,將債務人變更為訴外人巫林淑美,且再審原告林慧美亦不擔任保證人,故再審原告林慧美即對該債務負責。
而第2條之內容,則針對再審原告坤霖公司之債務,僅對該案擔保物進行法律行為,而不對保證人即訴外人巫俊雄、巫林淑美進行追償行為,同時於辦理借新還舊程序後,訴外人巫俊雄、巫林淑美即不繼續擔任新案連帶保證人,故訴外人吳俊雄、巫林淑美即不負擔債務清償。
是從上開2 條文之內容與目的觀之,顯係針對不同債務之清償、擔保方式而為變更約定,兩者並非同一債務。
而系爭同意書左上角於訴外人誠泰銀行90年9 月21日戳印之手寫文字記載:「本行確已收取坤霖貿易公司壹佰陸拾萬元正,現即依原○儘快辦理塗銷板橋擔保物○位抵押權及變更債務人事宜。
坤霖貿易授信一案,本行不對保證人巫俊雄及巫林淑美其財產進行法律訴追行動,轉新案辦理協議清償時,同意巫俊雄及巫林淑美不繼續擔任新案連帶保證人,即本行視同巫俊雄及巫林淑美與坤霖貿易完全無關,於本行所欠債務僅林慧美之1100萬元整。」
從該段文字觀之,載明訴外人誠泰銀行確已收受160 萬元後,應即辦理第1條內容之塗銷抵押權與變更債務人事宜,同時履行第2條針對再審原告坤霖公司債務部分,不對連帶保證人巫俊雄、巫林淑美進行追償法律行為,並於辦理借新還舊程序後,訴外人巫俊雄、巫林淑美亦不擔任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坤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再審原告林慧美對於訴外人誠泰銀行之債務數額部分,確定為1,100 萬元。
且從其後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坤霖公司併同再審原告林慧美、劉坤尚、劉建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3 月8 日出具「逾期利息延展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頁),確認至90年8 月31日之基準日止,再審原告坤霖公司尚欠訴外人誠泰銀行系爭債務本金16,080,580元、延滯利息3,535,235 元、違約金353,524 元,約定本金部分與訴外人誠泰銀行另案處理。
延滯利息部分則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180 期,並按月攤還,並於履行約定時,違約金全部減免。
另協議書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延期清償之權利,包含現欠本金在內之全部債務應立即清償,貴行得依本票及本逾期利息延期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或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且擔保之不動產即任由貴行進行拍賣絕無異議。」
再審原告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簽署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16,080,580元,再於91年3 月28日簽發面額16,080,580元(未記載約定利息)本票1 紙。
如依再審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誠泰銀行就系爭債務達成清償1,100 萬元之合意,則事後要無再簽署債權本金金額仍為16,080,580元之逾期利息延展清償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及91年3 月28日本票之必要。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債務與訴外人誠泰銀行事後達成系爭債務債權額1,100 萬元之合意,要無足採。
㈢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故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
關於系爭債務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前已簽訂89年4月29日本票,其後採借新還舊程序,而先後簽署91年3月8日之「逾期利息延展清償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及91年3月28日本票,惟再審原告並無提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有消滅前債務之合意存在,故再審原告主張89年4月29日本票失效一節,要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34,425元、178萬元、1,757,680元一節,經查:⒈關於34,425元部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7日板院清101司執助濟字134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5日士院景101司執如字第21521號函(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調取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521號執行卷宗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41號執行卷宗核閱後,就再審原告林慧美、劉坤尚名下股票強制執行後,拍賣所得共計34,425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此部分堪以認定。
⒉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7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卷第31頁)所載,就再審原告坤霖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後,拍賣所得價金278萬元,訴外人誠泰銀行僅陳報部分債權650萬元,關於執行費部分受償66,825元,剩餘拍賣價金2,713,175元全數清償系爭債務。
惟訴外人誠泰銀行於受領278萬元後,依其內部會計作業程序,用以回沖費用22,320元後,餘款2,757,680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此有催收案件分配款收回沖轉費用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119頁)、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參。
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陳先後清償278萬元、2,757,680元等語,實為上開91年度執字第6759號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價金278萬元,再審原告對同一筆受償款項予以重複計算,其主張先後清償278萬元、2,757,680元,要屬無據。
⒊再審被告持89年4月29日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7642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16,080,580元,及自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債務依上開支付命令內容計算至92年3月31日(即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7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基準日),累計之利息為3,411,687元、違約金588,415元(如附表所示),於91年度執字第6579號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價金278萬元,扣除執行費66,825元後,在別無其他約定下,餘款2,713,175元依上開規定應優先抵充利息,故於抵充利息後,未償利息金額為698,512元(0000000-0000000=698512),再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521號執行事件中所收取34,425元用以抵充利息後,利息餘額為664,087 元(000000-00000=664087 )。
故系爭債務扣除上開抵充利息金額後,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之計算金額為16,744,667元(00000000+664087),及其中本金16,080,580元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持89年4月29日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16,744,667元,及其中本金16,080,580元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審被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
│編號│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計算金額 │
├──┼───┼──────┼─────┼─────┼───┼──────┤
│一 │利息 │16,080,580元│89年10月30│92年3月31 │8.77% │3,411,687元 │
│ │ │ │日 │日 │ │ │
├──┼───┼──────┼─────┼─────┼───┼──────┤
│二 │違約金│同上 │89年11月30│90年5月29 │0.877%│69,900元 │
│ │ │ │日 │日 │ │ │
├──┼───┼──────┼─────┼─────┼───┼──────┤
│三 │違約金│同上 │90年5月30 │92年3月31 │1.754%│518,5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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