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再,12,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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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再審被告 李雷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被告前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於訴外人黃奕齊有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然再審被告並無該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本院先行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等語。

並聲明:1.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104 年6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 日公布(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2 、3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而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至4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

同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查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就確定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再審原告係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依修正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債權,向黃奕齊申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針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再審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惟再審原告就系爭債權,與其有何關係,並未具體說明。

再者,就其書狀內容以觀,僅泛稱再審被告並無該債權存在,並請求調閱支付命令卷等語,而就其提起再審之訴係合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以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則未予指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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