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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海鵡
再審被告 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先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函詢再審原告,究欲對何人、何案提起再審?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除於105 年6 月27日提出民事補正(陳報)三狀外,仍未補正本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再審原告雖非本件確定判決中原告之全體,惟因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其再審之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法院應僅以該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9 月,修訂8 版,第1532頁),自無庸將已死亡之原告李曹鳳雲之其他繼承人併列視同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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