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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王良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彩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已罹於時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生連因於民國79年11月20日向再審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再審原告,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再審原告,以供擔保。
嗣訴外人楊生連於86年2月19日死亡,經選任訴外人練楊清雲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以其為訴外人楊生連之債權人,而再審原告對訴外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下簡稱練楊清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票款、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分別因罹於3年、15年時效,其請求權不存在,再審被告自得代位訴外人練楊清雲行使時效抗辯權為由,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練楊清雲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於102年7月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㈢然再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代位訴外人練楊清雲行使時效抗辯權,於102年8月12日另向本院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練楊清雲,提起確認再審被告對訴外人練楊清雲關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執行名義所示票款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訴外人練楊清雲關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執行名義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票款金額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足認再審被告對訴外人楊生連並無債權存在,其自不得代位訴外人練楊清雲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法院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㈣因此,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係屬未經原審法院斟酌之證據,且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7月22日收受該確定證明書,始知悉上開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係於105年7月22日收受本院所核發確定證明書,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暨其上所蓋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文戳章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㈡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終局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6月8日判決並公告時確定,而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宗隆律師係於105年6月24日收受該判決,此有公告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該案卷宗可證(見該卷第47頁、第53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則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㈣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究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再審原告持有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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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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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11月20日 │000000 │楊連生 │500萬元 │80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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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再審原告設定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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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面積(平│所有權人│權利│
│號│ │ │ │方公尺)│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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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小段│00 │旱 │7,284 │楊生連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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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 │旱 │9,705 │楊生連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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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 │建 │204 │楊生連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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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 │建 │456 │楊生連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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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 │溜 │2,202 │楊生連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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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 │建 │561 │楊生連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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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 │旱 │5,160 │楊生連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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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 │建 │272 │楊生連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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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
│一、收件年期字號:79年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
│二、登記日期:79年10月22日 │
│三、權利人:王良和 │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
│六、存續期間:79年10月20日至80年4月19日 │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八、利息:無 │
│九、遲延利息:無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十一、債務人:楊生連 │
│十二、設定權利範圍:依上開編號1至8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
│十三、設定義務人:楊生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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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再審被告持有之本票及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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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執行名義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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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1│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0年7月20日 │25萬元 │本院80年度士│
│ ├─┼─────┼──────┼──────┼─────┤簡字第405號 │
│ │ 2│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0年5月12日 │25萬元 │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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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0年6月5日 │5萬元 │ │
│ ├─┼─────┼──────┼──────┼─────┤ │
│ │ 4│TH0000000 │80年5月12日 │80年6月10日 │20萬元 │ │
│ ├─┼─────┼──────┼──────┼─────┤ │
│ │ 5│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0年7月5日 │5萬元 │ │
│ ├─┼─────┼──────┼──────┼─────┤ │
│ │ 6│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0年9月5日 │21萬元 │ │
│ ├─┴─────┴──────┴──────┼─────┤ │
│ │合計 │10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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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7│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1年11月15日│30萬元 │臺北地院82年│
│ ├─┼─────┼──────┼──────┼─────┤票速字第4947│
│ │ 8│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1年12月15日│30萬元 │號本票裁定 │
│ ├─┴─────┴──────┴──────┼─────┤ │
│ │合計 │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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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9│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1年5月20日 │20萬元 │臺北地院81年│
│ ├─┼─────┼──────┼──────┼─────┤票速字第9910│
│ │10│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1年4月15日 │20萬元 │號本票裁定 │
│ ├─┼─────┼──────┼──────┼─────┤ │
│ │11│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1年7月15日 │20萬元 │ │
│ ├─┼─────┼──────┼──────┼─────┤ │
│ │12│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1年6月15日 │20萬元 │ │
│ ├─┼─────┼──────┼──────┼─────┤ │
│ │13│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1年8月15日 │20萬元 │ │
│ ├─┴─────┴──────┴──────┼─────┤ │
│ │合計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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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4│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0年6月15日 │10萬元 │臺北地院81年│
│ ├─┼─────┼──────┼──────┼─────┤票速字第4595│
│ │15│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0年7月15日 │10萬元 │號本票裁定 │
│ ├─┼─────┼──────┼──────┼─────┤ │
│ │16│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0年10月15日│20萬元 │ │
│ ├─┼─────┼──────┼──────┼─────┤ │
│ │17│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0年11月15日│20萬元 │ │
│ ├─┼─────┼──────┼──────┼─────┤ │
│ │18│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1年2月15日 │20萬元 │ │
│ ├─┼─────┼──────┼──────┼─────┤ │
│ │19│TH0000000 │80年4月22日 │81年3月15日 │20萬元 │ │
│ ├─┼─────┼──────┼──────┼─────┤ │
│ │20│TH0000000 │80年9月20日 │80年9月20日 │25萬元 │ │
│ ├─┴─────┴──────┴──────┼─────┤ │
│ │合計 │1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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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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