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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
再審原告 黃 爐
再審被告 陳麗雲
黃心怡
黃意淩
黃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以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六號裁定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該判決係於民國一百零五年(送達回證之送達時間欄內戳章誤蓋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雙華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住居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同年七月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其前次對同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均係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於五十三年間向訴外人陳進來之妻購置系爭土地內約六十坪土地後所興建,興建完成後,由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母黃高抱(已歿)與胞弟黃建太(已歿)共同居住;
嗣再審原告於五十八年間因工作在外租屋居住而遷出系爭房屋,繼續讓再審原告之母及弟居住,嗣黃建太與再審被告陳麗雲結婚,並有子女即再審被告黃玉樹、黃心怡、黃意淩等人,均一同居住系爭房屋,嗣再審原告之母及弟相繼死亡,而由再審被告四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既係再審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自屬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四人當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再審原告。
上情業經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七十餘年之證人陳阿智證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雇用工人興建等語,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然係由再審原告所出資,第三人豈有無緣無故甘替再審原告給付施工報酬之可能,遑論再審原告之兄黃根藤當時有精神障礙,而再審原告之弟黃建太當時尚未滿二十歲,其後又於五十四年二月間入伍服役,有何資力得出資建築系爭房屋,足徵再審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惟原確定判決竟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濫用自由心證,在再審被告未為舉證或釋明情形下,牽強以雇工建築房屋之人未必為出資之人,遽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等節不能證明,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六號裁定意旨,所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原告前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判決認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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