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再易,21,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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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陳郁蓁(原名:陳宥蓁)
再審被告 王秀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7 頁);

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償還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訴外人林雄開立之報名費證明書收據1 紙,證明收取該20萬元價金並導致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實另有其人,此點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但再審原告發現該關鍵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形成心證中未經斟酌。

而該證據之未經斟酌實為法院相關人員不作為,在未能善盡對逃避出庭作證義務之證人林雄施加罰款、拘提等法定手段下所得之結果。

㈡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有錯誤之認知,將經手人之報名費收據作為借據,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又林雄為本案關鍵主事者,非再審被告所述之訴外人及證人,法院應查證而未查證,林雄並非不出庭應訊,而是為法院拘留,以致於嚴重影響正義公平之裁決。

再審原告並非主辦單位之任職者及委託者,僅為報名費之經手者,應無義務賠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⑴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

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31年抗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第二審程序,下同)中所提出之證據即林雄開立之報名費證明書收據未經斟酌云云,然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屬已知並經再審原告提出,則依上說明,自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

至再審原告主張有關林雄未經法院對之施加罰款、拘提等作為部分,因林雄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並聲請傳訊之「證人」,且再審原告實係欲以證人林雄之證詞證明上開報名費證明書收據為真正,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業經法院加以斟酌者,即與上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⒉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雖抗辯已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完成報名,並將20萬元報名費如數繳交予林雄云云,並提出系爭菁英獎候選人申請表、證明書、報名費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65頁、本院卷第23頁),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外,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名費證明書,其……立據日期……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4 年8月24日,又系爭菁英獎乃每年舉辦1 次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菁英獎說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所提104 年始立據之……報名費證明書等件,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報名參加之『99年』系爭菁英獎是否具有關連性,顯非無疑;

……再前揭報名費證明書內容記載略以:『茲證明本人林雄收到陳宥蓁女士交付王秀杞先生之全球傑出華人菁英獎報名費20萬元整,王秀杞先生尚欠餘款45萬2,000 元整未給付。

(全部金額總計65萬2,000 元整)。

特立此據。

林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上未載明上訴人係何時交付報名費20萬元,亦未記載係交付何年度之全球傑出華人菁英獎報名費,且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雄到庭作證,業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72頁),該報名費證明書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已於99年系爭菁英獎報名截止前,為被上訴人完成報名並交付該年度之報名費20萬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指林雄開立之報名費證明書收據此項證物,原確定判決對之已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林雄,而林雄經法院2 次合法傳訊未到庭後,法院未對之施加罰款、拘提等作為部分,係屬原審法院審酌後所為職權之行使,復核與上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有間,至再審原告所稱證人林雄係因遭法院拘留致無法到庭應訊云云,則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憑採。

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顯無該等事由存在,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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