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勞執,2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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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賴愛春
相 對 人 芮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寶珠
上列當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元達成和解;
資方將前述金額分五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匯入伍仟元,第二期至第五期(每月二十日執行),每月支付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始至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聲請人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並應於105 年5 月31日給付5,000 元,且分別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27,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工資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5 年5 月17日就工資115,000 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相對人未按期履行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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