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勞執,2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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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彭信余
相 對 人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書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且其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亦在上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可證。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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