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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珍珠
相 對 人 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百分之六勞退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柒元補提撥至勞方(即聲請人)勞退金專戶,並將補提撥證明郵寄至勞方(即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5 年5 月15日將薪資新臺幣(下同)40,866元,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相對人應於105 年5 月31日前將6 %勞退金10,967元補提撥至聲請人勞退金專戶,並將補提撥證明郵寄至聲請人住所。
惟相對人未於105 年5 月31日前將6 %勞退金10,967元補提撥至聲請人勞退金專戶,並將補提撥證明郵寄至聲請人住所,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柴素珍進行調解,於105 年5 月1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補提撥6 %勞退金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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