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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連怡雯
相 對 人 林承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建議資方給付勞方連怡雯資遣費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七月份不足薪資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合計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伍元」、「有關調解方案⑵之金額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資方分三期給付,從一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第一期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貳元、第二期為一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貳元、第三期為一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壹元,每期資方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5 年8 月15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5,580元、7 月份不足薪資13,625元,合計79,205元,相對人並同意分3 期給付,從105 年8 月22日給付第1 期26,402元、第2 期為105 年9 月22日給付26,402元、第3 期為105 年10月21日給付26,401元,每期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5 年8 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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