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勞訴,24,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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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月強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叁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合計為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
又原告前揭請求,除退休金部分非屬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外,僅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得暫免裁判費2 分之1 ,而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計算式:3萬2875元/186萬7755元×1萬9513元×1/2+183萬4880元/186萬7755元×1萬9513元=1 萬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繳納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尚欠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差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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