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勞訴,4,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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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麗芳
代 理 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原以合意管轄為由,聲請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於105年7月6日提起抗告。

惟依前揭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不因原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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