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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全能
包淑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垂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83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惟其中上訴人請求薪資541,333 元部分,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620 元(計算式:14,040元-14,040元×541,333 元/859,833×1/2 =9,6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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