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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連仕滄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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