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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珊瑚貝殼廟
被 告 李佰全
葉玲
林陀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如當事人為法人,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者之姓名、住所及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揭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吳孟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至原告雖曾於同年5月9號具狀陳報之聲請特別代理人狀影本,惟該影本為原告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即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之影本,並非本件訴訟之聲請特別代理人聲請狀,且經本院以函通知原告在案,該函亦於同年6月14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吳孟欣,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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