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21,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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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可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樓)為可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可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可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可青公司)欠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5萬8,802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5 年3 月28日止之滯納利息)。

因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柯清業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調閱可青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亦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行使職權及續行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

因柯清之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三人林書彥於103 年3 月24日前曾任可青公司董事,對公司事務應較熟悉,是建議以其為選派對象,如其不願擔任,另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可青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柯清業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可青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可青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柯青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 年2 月17日南院崑家慈104 年度司繼字第21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可青公司已無股東,此為公司解散事由,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是為處理可青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報建議清算人名單徵詢意願後,林書彥具狀陳報因雜務繁忙,對公司清算相關事宜無從知曉亦不具專業能力,拒絕擔任;

李岳霖律師則具狀陳報其同意受選任擔任可青公司之清算人,考量其為執業律師,堪認具備相關法律專業智識,並能勝任及妥適處理可青公司之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可青公司之清算人,不致損害可青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

此外,李岳霖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李岳霖律師為可青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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