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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郁任
相 對 人 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芳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童吉祥會計師(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父親於民國51年間設立登記,從事各種機械製造販賣及零件加工,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每股金額100元,共發行8萬股。
依98年之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7,800股股份,占公司股份34.75%。
因聲請人長年於美國工作,雖持有相對人股權,卻完全不清楚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郁方為聲請人之兄,蕭郁凱、蕭婉玉、蕭張麗美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然彼等均長期未盡公司法所規定應盡之董監事義務,自89年至104年間,僅在97年及99年召開過兩次股東會,99年召開股東會原因係為變賣公司財產朋分現金,並未提供任何財務表冊予股東,且多年來未曾分配任何盈餘予聲請人。
為此聲請人於104年5月4日委託王佳寧律師發出通知函,將前往公司查核帳冊,並於同年5月13日委託黃秀禎律師前往查閱財務資料,不料查閱當日相對人極盡刁難之能事,雖提供簿冊閱覽,但禁止影印或拍攝任何資料,以致於律師僅能摘要手抄若干資訊而無法閱覽、影印或詳閱相關財務資料及憑證用以查對公司財務狀況,足證相對人特意迴避,阻礙聲請人依法行使股東權。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暨查明相對人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陳建元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則具狀陳述略以:㈠相對人於97年12月30日因修訂章程而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即指定王佳寧律師到場行使權利;
99年1月23日之股東會則為討論出售工廠、土地等重大決議事項,係因聲請人未到場股數不足而未能通過。
足見非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端十多年不召開股東會之情事。
㈡相對人為家族企業,含聲請人在內之董、監事均了解相對人十餘年以來已幾無實際營運,僅剩不動產出租事宜;
前開99年股東會欲討論處理工廠及土地出售事宜,除此之外殆無其他召開股東會討論之事項。
惟聲請人擁有相對人逾34%股份卻不願出席參與,是相對人於99年後未能召開股東會,部分應歸責於聲請人。
㈢又相對人自89年以來,營業收入幾乎均來自公司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營業費用與成本多為薪資支出,長年來營業淨利俱處於虧損狀態,聲請人委託律師抄錄之資產負債表冊亦有詳載,聲請人明知上情,無端猶稱未受分配盈餘,託詞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十多年未曾提出公司財務表冊供股東常會經股東確認,與事實不符,且此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㈤再者,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對其委託抄錄之黃秀禎律師極盡刁難之能事等情,乃因聲請人要求將公司所有資料全部複印帶走,相對人一時無能整理全部資料,且顧慮聲請人複印攜出疑作他用而婉拒;
況聲請人自陳既已委任律師查核相對人之帳冊並詳加抄錄,猶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帳目,毋寧係干擾公司之舉,是本件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與實益。
四、經查: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27,8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萬股之34.7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98年4月6日股東名簿影本為據,且據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在案,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1.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指自89年以來僅於97年及99年召開股東會一事,並不否認,且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委任之律師抄錄公司財務帳冊,實與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關。
2.另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立法政策上為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已就選派檢查人設下: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之要件,除此以外別無其他。
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相對人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聲請人就本件檢查人固有推薦選任陳建元會計師為檢查人,惟本院衡酌選派檢查人職務執行之公正與順利,乃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童吉祥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斟酌童吉祥會計師為中央大學企業管理系系學士,自99年3月9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5年5月13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附具之學經歷表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當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至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建元會計師為檢查人,則不予准許。
六、另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童吉祥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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