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24,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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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家昌
代 理 人 李玉海律師
相 對 人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建東會計師(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之股東,原為相對人之董事暨董事長,嗣經民國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解除聲請人之職務,並由許建隆代理董事,陸續召開董事會,直至同年9 月13日,相對人改選陳宜修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然相對人於聲請人遭解除董事長職務後,逕於同年底對聲請人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並故意不將上述改選董事之事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以致於105年4 月間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長仍登記為聲請人。

又相對人自聲請人解任後,任意將公司資產以低於市價行情變賣,且竟使用聲請人留存之小章蓋用於相對人帳務查核文件上,聲請人為釐清真相,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相對人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涉嫌背信、侵占等情,已致相對人營運發生嚴重虧損,業經相對人於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並就聲請人違法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相對人實不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為何?必要性何在?又相對人目前財務僅供勉強維持公司運作中,如本院仍認應准予選派檢查人,則相關報酬應由聲請人支付等語。

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相對人陳述意見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是以,聲請人既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此外,相對人尚稱無法支出檢查人報酬,如本院仍認應准予選派檢查人,則相關報酬應由聲請人支付乙節,然此情為日後執行程序之範圍,非審理選任檢查人之法院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本院斟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吳建東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執業會計師(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應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吳建東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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