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33,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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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陳引超律師
相 對 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宏健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大禹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 年6 月5 日出資認購相對人股份,成為相對人股東,並擔任一席董事,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志宏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致伊無從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據悉自伊投資相對人後,相對人即虧損連連,且高志宏以相對人公司資金投資與所營業務無關之大禹書坊,並遠赴寮國購置房產,伊自105 年初多次請求高志宏提供公司財會簿冊以供查核,並應進行業務報告,包括說明投資大禹書坊、購置寮國房產之始末,詎高志宏仍虛應故事,刻意阻撓伊查核,嗣相對人雖於105 年3 月18日召開董事會,然高志宏仍無意就伊之疑慮提出說明,伊復以書面請求查閱財務業務文件,惟相對人仍僅提供未附原始憑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搪塞,伊實難據此分析相對人財務業務現況,僅能得知相對人公司綜合損益為新臺幣(下同)負7,711,434 元,相對人又於同年5 月24日召開董事會,淨利為負12,730,123元,顯示相對人公司虧損益增,公司前景堪慮。

另伊於104 年6 月5 日出資認購相對人增資發行之72,716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2,716 股之19%,迄今則已持有相對人公司380,000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 股之38%,伊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檢查自104 年6 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資本額現僅1,000 萬元,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前段及經濟部函示,尚無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之必要,惟伊為求公信,仍委由韓瑄益會計師針對年度所得稅進行簽證申報,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足證伊並無偽造任何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表達亦合乎會計原則。

伊已於105 年3 月18日董事會中已針對大禹書坊獲利了結,及寮國房產係以公司名義購置等情報告,而聲請人要求提供帳務時,伊亦依據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提供聲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文件,嗣於105 年5 月24日董事會,聲請人竟偕同外人至會議室中咆哮、喧囂,導致董事會無法進行;

伊之虧損係因公司係科技公司,必須於研發新產品與技術方面進行大量投資,研發之成本尚未回收所致,並非有不法淘空情事,且現僅為聲請人投資之第一年,聲請人即因不滿公司虧損要求高志宏以不合理之價格購回股份,高志宏不從,並多次解釋相對人公司內部並無問題,且已提高公司治理標準,惟聲請人仍一再假借查帳名義擾亂公司運作,並提起刑事告訴,是聲請人以各種行政、司法手段使伊無法運作而持續虧損,使伊妥協而放棄伊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或逼迫高志宏以不合理價格購回股份。

從而,如法院裁定准許選任檢查人,將使伊增加現存之危險,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份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 、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 、2 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 、2 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6 月5 日出資認購相對人增資發行之72,716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2,716 股之19%,迄今則已持有相對人公司380,000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 股之38%,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且據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卷宗查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二)至相對人雖以其業將投資大禹書坊、寮國不動產等事宜已向聲請人說明,且聲請人一再以查帳名義影響相對人業務進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是否欲藉由查帳之名以行阻撓相對人業務之實,或相對人是否報告業務、財務情形,實與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關。

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陳稱其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亦無足採。

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相對人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另相對人再以其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提供聲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文件,故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基於股東之地位,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 、2 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相當有限,且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自無法僅以得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查閱、抄錄文件為由,即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另本件應選派何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雖聲請人請求選派陳淑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4頁),惟已遭相對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51頁),而相對人則係推薦黃子菱會計師或請求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見本院卷第51-52 頁),據此,本院認宜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宏健會計師(會籍編號:0436號,李宏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有該會105 年8 月2 日北市會字第105023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

本院依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隨函檢附之該會會員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115 頁),審酌李宏健會計師係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自65年9 月30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擔任中華民國管理會計學會理事長、中興大學、東吳大學副教授、證券分析師,認為李宏健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李宏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6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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