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36,2016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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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清算程序之開始,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自應以公司業已解散為必要,倘公司尚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法即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可能,法院亦無由准許利害關係人逕行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明章業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而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明章固已死亡,然該公司之登記狀況仍為核准設立,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亦未有解散登記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記載;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相對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全卷宗查證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時既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已與前述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規定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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