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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連黃秀姬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相 對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廷榕會計師(宏霖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 號0 樓之0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 ,遠超過1 年,為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
相對人公司常年為郭姓董事、家族所把持,未承攬外部工程竟長期虧損,無人對此提出合理解釋,即便名義上董事長連瑞祥亦無法探知公司實際上之帳務資料,且聲請人日前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歷來帳冊文件、財務報表、報稅401 表、重要契約書、銀行存摺等資料以供查閱,惟相對人公司迄不配合。
爰聲請選派張正仁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強制實施檢查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董事郭家寶及郭家凰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連瑞祥之配偶,渠等均實際掌握公司之經營,對公司財務狀況理應知悉,聲請人表示須經選派檢查人方知公司帳目全貌,與事實不符。
又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而公司董事郭家寶從未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務表冊等資料,聲請人本得隨時行使其監察權,卻表示公司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閱,亦與實情有違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要件之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95年8 月8 日修正之章程即已記載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百分之4 ,迄今超過2 年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5 年3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1853600 號函、公司章程等影本為憑,是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其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相對人公司董事郭家寶及郭家凰雖陳述意見如前,惟聲請人既否認其與配偶即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連瑞祥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亦否認相對人公司有提供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選派有限公司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即無不許之理。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徐廷榕會計師(宏霖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 號0 樓之0 ),有該會105 年9 月5 日北市會字第1050291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學歷為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班,自75年2 月2 日即加入公會,曾任銀行行員、稅務稽核、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中華民國風險管理學會副理事長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乙份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徐廷榕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以供檢查。
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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