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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順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於民國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順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錩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胡志君已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又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該年度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金順錩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特定稅捐稽徵事件,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雖據其提出金順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滯報通知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胡志君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7月1日北院隆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717號函等件為證,然查金順錩公司之原唯一股東兼董事胡志君死亡後,仍有其祖父胡震、祖母任蕙蘭可繼承在相對人金順錩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股東暨董事,於法尚難認該公司並無董事可以行使職權;
衡之前述胡震、任蕙蘭均年事甚高,聲請人疑慮該2人是否有處理事務及繼續經營公司之能力等情,固非無據,惟按首開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而為,此維持稅收稽徵動機,似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胡志君對相對人金順錩公司之股分既由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該公司亦難認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聲請人以金順錩公司有前款情事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另請選派清算人,亦有誤會,不能准許。
至聲請人係因稅款問題而聲請為金順錩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當係涉是否得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參照),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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