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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彥融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相 對 人 惠而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佩珍會計師(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22%之股東,亦為相對人之董事,然伊自民國104 年7 月8 日入股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薛健爵即未曾將公司營運狀況告知伊,經伊要求提供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單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薛健爵亦拒絕提出,且竟於105 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將於同年月8 日假臺南市健康路忠烈祠對面之麥當勞召開相對人105 年度股東會,此除未依規定於召開前20日通知外,亦未將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並於股東會後將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隨同財務報表寄發予伊。
甚者,薛健爵近期陳稱相對人於成立之初所募得之新臺幣1610萬元股金,即將用磐,且欲與薛健爵另成立之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進行合併,此對股東及董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明瞭相對人經營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相對人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董監事名冊及持有股份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籌備期間,即在雲端硬碟設立投資人專區,投資人均可至該區查詢公司相關文件,是相對人並未拒絕提供聲請人所述資料。
又公司設立以來,薛健爵除多次與股東、董事討論公司營運狀況外,更曾率總經理及顧問群至聲請人所屬亞洲基因公司作詳盡報告,並分別召開數次董事會與股東會;
就交易憑證部分,亦經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而屬合法正常營運,實不需再行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試圖干擾公司營運,並以亞洲基因公司為主體進行惡性併購未果後,竟以本件聲請進行各種要求,於法顯屬不合,爰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法治等語。
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相對人陳述意見稱:無需選派檢查人云云,自屬無據。
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是以,聲請人既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本院斟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吳佩珍會計師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執業會計師(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應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吳佩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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