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5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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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友聯國際水產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怡勝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為友聯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友聯國際水產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聯國際水產有限公司欠繳2 筆營業稅合計新臺幣399 萬288 元,而相對人為1 人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其唯一股東即第三人林明成為清算人,惟林明成已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相對人未能再另行選任清算人,又林明成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伊繳款書無從送達,無法續行欠稅清理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至關於相對人之清算人人選,因林明成之前配偶即第三人洪翠屏曾於100 年間受任擔任相對人之經理人,應對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有所瞭解,建議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如其表示不願擔任,建議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宜優先徵詢陳怡勝律師及李岳霖律師之意願)擔任。

又因伊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均無得以擔任公司清算人之項目,無從踐行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故倘認確無適任人選足資選派,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欠繳營業稅暨罰鍰,其業於104 年12月3 日解散,並選任其唯一股東林明成為清算人,嗣於同年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其解散登記之申請在案,而林明成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之士林稽徵所欠稅核估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895410 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書、相對人之章程、聲請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7 月13日士院勤家相105 年度司繼字第881 號、105 年9 月7 日士院勤家相105 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881 號、第1159號卷查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相對人既已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是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徵詢洪翠屏、李岳霖律師、陳怡勝律師及曾任相對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第三人張孝儀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雖分別經洪翠屏、李岳霖律師及張孝儀具狀陳報無意願擔任之旨(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63頁),惟經陳怡勝律師具狀陳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8頁)。

本院審酌陳怡勝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應能勝任及妥適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此外,陳怡勝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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