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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雷芮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於該審級終局判決後始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即無從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後確定前,原告撤回起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二分之一裁判費33,170元,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1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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