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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黃教賢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教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1342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縮減為5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經扣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加計原告提解費17,760元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9,63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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