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他,47,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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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榮棋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洪秀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許榮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86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確定,其反訴第一、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反訴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3,000 元,抗告費1,000 元,反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500 元,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萬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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