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他,4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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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吳金雄
兼法定代理 邱麗華

原 告 吳文進
被 告 陳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陳春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春芳、郭程豪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48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芳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2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金雄負擔百分之84,邱麗華負擔百分之8 ,吳文進負擔百分之8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陳春芳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48 號審理期間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就暫免應預納之鑑定費用予以訴訟救助,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48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芳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陳春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 萬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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