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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官翰煒
林文恒
恩樂.拉儒亂
余曉萍
林培恩
汪中玫
吳忠山
余光明
被 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官翰煒、林文恒、恩樂.拉儒亂、林培恩、汪中玫、吳忠山、余光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7 萬5,440 元,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49萬4,064 元;
另原告官翰煒、林文恒、恩樂.拉儒亂、林培恩、汪中玫、吳忠山、余光明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4,781 萬5,320元,訴訟費用為64萬9,224 元,上訴人即原告已預納其中二分之一即32萬4,612 元,暫免繳納之二分之一訴訟費用32萬4,612 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官翰煒、林文恒、恩樂.拉儒亂、林培恩、汪中玫、吳忠山、余光明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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