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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李紹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6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0,20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2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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