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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鄧靜慧
原 告 邱小玲
原 告 許家蓉
前列鄧靜慧、邱小玲、許家蓉共同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品泰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優
代 理 人 蘇衍維律師
代 理 人 簡素貞
代 理 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鄧靜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邱小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許家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等人對被告品泰飾品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等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勞移調字第4 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鄧靜慧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1)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靜慧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5,31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5,314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2萬9,091元至原告鄧靜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091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3)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鄧靜慧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原告鄧靜慧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000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鄧靜慧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從而,原告鄧靜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67元(計算式:5,000×1/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原告邱小玲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1)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小玲資遣費2 萬2,542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542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小玲特別休假工資3,03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36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3)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7,023元至原告邱小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7,023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4)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邱小玲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原告邱小玲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000 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邱小玲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從而,原告邱小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計算式:6,000×1/3=2,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原告許家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1) 請求被告應給付許家蓉資遣費18萬5,7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5,72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蓉工資16萬8,36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8,36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3)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許家蓉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原告許家蓉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760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許家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
從而,原告許家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53 元(計算式:6,760×1/3=2,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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