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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白采右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42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96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
而原告因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10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153元,嗣後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於該審級已繳納裁判費30,153元辦理退還3 分之2 。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10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153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僅需再繳納其中 3分之1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153元(計算式:20,102+30,153×1/3 =30,153),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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