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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施石標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吉、黃連木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9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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