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促,10024,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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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0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瑋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陸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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