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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4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振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振盛發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為陳振盛應於受贈自陳一偉之財產價值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7萬2,946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請求金額)。
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陳一偉於94年向伊借款,尚積欠系爭請求金額,而陳一偉於97年4月18日死亡,陳振盛於95年10月31日自陳一偉受有不動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陳振盛仍應於受贈自陳一偉之財產價值範圍內,清償系爭請求金額等語。
惟查,陳一偉於97年間死亡,民法第1148條之1則係98年6月修正新增之規定,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應無第1148條之1之適用。
何況,陳一偉死亡後,其配偶謝佳芬已向本院家事庭聲明限定繼承獲准,依斯時民法第1154條第2項,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陳薇安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因而,第三順位之陳振盛即非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之必要),此觀卷附本院97年度繼字第853號裁定理由三甚明。
陳振盛既非繼承人,聲請人請求陳振盛就陳一偉所積欠之系爭請求金額清償,即有未合。
至陳一偉與陳振盛間有無詐害債權行為、得否訴請撤銷、有無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是否因而造成損害及損害若干等情,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準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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