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0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伊玲即施秋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秋霞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3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1,745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